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5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1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詹弘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及聯邦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與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
環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於一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
原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
支用款項,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
之提領費,貸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依綜合約定書約定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到期,於延遲
期間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4年6月27日止
,尚積欠借款本金105,902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茲聯邦銀
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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