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甲○○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現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依新修正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是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筆錄或文書證據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因之第二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及辯護人等瞭解該證據之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倘未向辯護人宣讀、提示並告以要旨,均有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作為判決基礎之筆錄及文書證據,僅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被告之筆錄外,均未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亦未逐一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遽採為判決基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以其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為聯絡工具,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果無誤,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稱適法。惟原判決主文關於此部分之從刑諭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二萬五千五百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因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及被告用以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均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自屬違誤。(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並引用附表編號三所載,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林加油站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以海洛因一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陳毅城 ,惟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販賣海洛因予陳毅城之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被告上訴)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提起上訴,惟上訴書狀內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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