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召組互助會各一組,會員分別為二十五人、二十一人,每會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標者需預先簽發按月二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其後會款之繳納,被告則持各死會會員所簽發當月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以收取會款。告訴人 鄂萬來 以其名義分別參加三會,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標得一會,被告即私下為告訴人代刻印章以便為告訴人代簽本票交予活會會員。詎料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其後並未再得標,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向活會會員 張碧蟾 、 李姈格 、 洪王阿未 、 王美香 、 王惠嬌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會員佯稱告訴人得標,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本票交予張碧蟾等人,而順利向該等會員收得會款。嗣因該二互助會止會,被告積欠張碧蟾等人會款,乃向張碧蟾等人表示欲取回告訴人之本票以便向告訴人追討會款,而取回如該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後張碧蟾等人及告訴人仍未取得會款,而向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提出如該附表一所示本票,始為告訴人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其取捨證據亦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引用證人 呂朝木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是以鄂萬來的名義跟被告的互助會二會,頭一會已經跟二十會,第二會已經跟十五會,要標時,已經止會,後來甲○○開了五十萬元的支票,一會欠十萬,二會共欠二十萬。」等語,並參酌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論斷呂朝木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值得懷疑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行至十五行)。然依據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本件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會,而於八十六年二月止會。依原判決計算繳會款之方法,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會至止會止共繳納二十個月,呂朝木已繳納四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會至止會為止,不含二月共繳納十五會,呂朝木共繳納三十萬元,合計七十萬元,依呂朝木之證述,被告僅簽發五十萬元之支票支付,每會另欠十萬元,共二十萬元,呂朝木對於此部分會款之供述與事實似無不符。且呂朝木另證稱:伊持有被告之五十萬元支票,經其提示不獲兌現,而於偵查中提出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二頁)。如果無訛,是否能作為被告簽發支票以支付呂朝木會款之佐證?原判決另論斷原判決附表二之二張支票並非支付會款之支票,而是告訴人鄂萬來向被告借用,但該五十萬元之支票何以會由呂朝木提示?且該二張支票之發票日,其一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其一為同年月「二十日」,恰為該二會之起會日,何以有此巧合?亦有詳加審究之必要。另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稱本件其所簽發之支票二張,係告訴人借用,但對於借用日期、借用原因前後供述均不符,僅因被告始終供稱係告訴人借用而採信(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四、三行),而未斟酌呂朝木前揭證言及該支票提示之情形,其論斷難認與證據法則相符。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本於發見真實之目的,並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依法詳加調查審酌,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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