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俊傑因竊盜等拾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楊俊傑因竊盜等19罪(包括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79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63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96號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2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月;如附表編號10、15所示部分犯罪日期均為民國「103年8月24日或103年8月25日」,聲請書附表漏載103年8月25日;如附表編號14至19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4年10月28日」,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104年11月28日,上開各部分均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19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