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遠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2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保養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遠華明知其女友並無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在 游子葳 (原名 游雅珺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2樓之6居處大樓下之便利商店,向游子葳謊稱其女友有1張42萬元支票,欲向游子葳調現,但游子葳須先拿出5萬元,其始能於翌日交付支票云云,致游子葳陷於錯誤,先行交付現金2萬元,再連同保養品1瓶交付予謝遠華。然經游子葳再三催促,謝遠華則藉詞推拖,未交付42萬元支票,游子葳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子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遠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子葳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3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第3至4、38至40頁),並有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5頁反面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謝遠華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年8月確定,提起上訴後,其中竊盜罪部分撤回上訴,另強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3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8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又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5年5月26日入監服刑,於9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佈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未扣案之2萬元及保養品1瓶,為被告本案因詐欺取財之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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