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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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誠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所為之105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誠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一時衝動毆打告訴人 吳玉華 ,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傷害罪,惟原審量刑太重,因本件爭執是告訴人先引起,被告有躁鬱症,情緒衝動而為本件犯行,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被告固於上訴時提出卷附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疾患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而佐證其身心狀況不佳,惟被告於上訴期間依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甚至反指告訴人惹起本件事端及求償金額過高,顯無反省己非及彌補過犯之誠意,則本院於綜合考量下,仍認應維持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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