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雄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雄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薛菱華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許雄勝係幸安診所之司機,平日負責接送患者,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20日上午某時許,許雄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載送 林換 及外籍看護 嘟蒂 前往幸安診所洗腎,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大鶯路159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雖為陰天,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駕車自撞路旁之電線桿,造成林換受有右鎖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左臉撕裂傷等傷害(許雄勝對嘟蒂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雄勝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換之女薛菱華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雄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嘟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7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及相關資料、亞東紀念醫院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病歷、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至14、18至24、40至83頁,偵查卷第18至42、45至131、147至24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見相字卷第8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雖天候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路旁之電線桿,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林換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幸安診所之司機,以接送患者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相字卷第1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事業務,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林換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林換之家屬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林換之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再參酌被告與林換之家屬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薛菱華,以啟自新。若被告未履行,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方式│├────┼───────────────────────────────┤│薛菱華│被告應給付薛菱華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6年7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薛菱華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110年6月15日止,總共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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