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民國105年5月6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05年5月5日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5日起至同年5月17日遭查獲為止,均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意圖營利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供人賭博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不可取;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之時間約10多天,共獲利約新臺幣1,000元之經濟規模;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該手機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配偶所申辦,而非被告所有(警卷第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