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原告 諶宜庭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告嘉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杯 訴訟代理人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26日、到期日為107年5月10日、票號TS381101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63,8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雖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但原告早已於107年07月06日即已陸續就本件票款為部分之清償,共計付款20,500元(還款方式為原告以郵局跨行轉帳至被告嘉彥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另被告未依其承諾開立承包工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按兩造原定之條件,被告未開立統一票予原告時,必須扣除稅金7,800元,即原告僅有135,500元之票據債務尚未清償【計算式:票面金額163,80
0元-稅金7,800元-原告已還款20,500元=135,500元】,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135,500元之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惟因原告疏未依前開票據法相關規定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乃被告(即執票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原告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在超過135,5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本件原告確實已清償20,500元之票款,另稅金7,800元也應扣除,系爭本票未清償票款為135,50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26日、到期日為107年5月10日、票號TS381101號、面額163,800元之本票1紙,並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6號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票款20,500元,且依兩造約定稅金7,800元亦應自未清償票款中扣除,是原告僅有135,500元之票據債務尚未清償【計算式:票面金額163,800元-稅金7,
800元-原告已還款20,500元=135,500元】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35,5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