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九八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柒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負擔五分之四,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被告甲○○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9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第97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甲○○所有,詎甲○○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並於民國96年7月5日將系爭建物及第979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丙○○、丁○○,979地號土地登記予丁○○所有,系爭建物稅籍亦登記為丁○○所有,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980地號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丙○○、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A部分、面積16.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6年9月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746元。(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808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一致以:系爭建物係甲○○於59年6月2日購自前手時,即與原告所有當時登記於前手 李義雄 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為鄰,並以共同牆為界,並無侵佔土地爭議,惟前開土地於76年重測後,980地號土地與
979地號土地間界線竟發生位移,致使原全部坐落於97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竟有部分坐落於980地號土地上,此為土地測量錯誤問題;又甲○○於96年欲結束鐵工廠業務並出售系爭建物時,原告知悉始聲請調解並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等語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依現有地籍圖界線,佔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37平方公尺。
(二)系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甲○○所有,於96年7月5日連同第979地號土地出賣予丙○○、丁○○,979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稅籍均登記為丁○○所有。
(三)93年3月16日至96年9月5日期間,系爭建物為甲○○使用,及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96年9月6日至今,系爭建物為丙○○、丁○○使用,及有事實上處分權。
(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本件爭點:
(一)第97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是否以現有地籍圖為基準?是否有重測錯誤之情?
(二)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用,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四)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若干數額為適當?
六、本院茲就兩造爭點說明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37平方公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8-123頁),自堪信為事實。
(二)被告雖以系爭建物於76年以前並無侵占鄰地之情,直至地籍圖於76年重測後,系爭土地與979地號土地間界線發生位移,致使原全部坐落於97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竟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為土地測量錯誤、界址偏移所致云云置辯,惟被告前開質疑,乃純屬臆測之詞,苟無事證證明重測前之經界位置較重測後正確,即不能空言否認地政機關重測之效力,蓋地政測量人員係依據原始地籍圖及土地使用現況,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基於專業性之綜合評量,而為土地地籍重測之利斷,其可信度應屬較高。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過程、指界或繪圖等之方式有錯誤,或系爭土地舊地籍圖較為正確之事實,自仍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作為土地之界址;況系爭土地確已於76年間重測結果公告確定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此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覆明確(參本院卷第121-131頁),被告如認系爭土地確有界址偏移之情形,自當請求地政機關就地籍予以重測以確定土地所有權範圍,此與是否因此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而有正當性無涉,而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因界址位移所致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主張其等係無法律上權源而有占用如附圖所示
A部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再被告所稱系爭建物已蓋好日久,原告迄今始提起訴訟,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等云云,惟系爭建物起造之初縱為合法興建、合法使用土地,嗣後被告既未能取得建物坐落部分基地之所有權,就該部分基地自仍無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至系爭建物已建造久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長時間之事實,縱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既未依法登記為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人,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至明。原告主張其等係無法律上權源而有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為甲○○所有,現為丙○○、丁○○所有、使用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業如前述,渠等復未能舉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自屬無權占有甚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佐。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可採取。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主體為磚造2層樓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屋況老舊,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建物兩側分別為正忠路、寶安街,交通、生活機能尚稱便利,且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6.3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等情以觀,復參以系爭土地之地處位置、該區之開發現況、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93年至95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840元、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93年
3月16日至96年9月5日期間,系爭建物為甲○○使用,共使用41.7月之期間以及96年9月6日迄今,系爭建物為丙○○、丁○○使用;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16.3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複丈成果圖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不當得利總額,應分列如下:甲○○部分於93年3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所獲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92元(11,840×16.37×8%÷12=1292,元以下四捨五下,下同),自96年起迄今所獲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97元(12,800×16.37×8%÷12=1397),合計其自93年3月16日至96年9月5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4,737元([1292×33.5]+[1397×8.2]=43,282+11,
455=54,737)。丙○○、丁○○部分於96年迄今所獲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97元(12,800×16.37×8%÷12=1397)。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6.37平方公尺,應可認定。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丙○○、丁○○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丁○○自96年9月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7元,以及請求甲○○給付原告54,737元,即為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陸艷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