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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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上訴人 歐宸禎 被上訴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勵志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黃智偉 前於民國86年11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20年終身定期壽險新台幣(下同)3,000,00
0元附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2,000,000元(保單號碼LKHC003006,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黃智偉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在99年7月1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滑倒撞及路旁安全島及路樹,遭安全島上的路樹樹枝割頸,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急救,發現黃智偉頭部受有鈍傷(OHCA)、右頸部有10公分撕裂傷,大量出血(下稱系爭傷害),因該傷口深及大動脈導致出血過多於同月11日死亡。上訴人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得請求給付保險事故理賠金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智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往高雄長庚急救,依該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檢測結果顯示,黃智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165mg/
L),遠高於法規標準50mg/dL之4倍以上,顯見黃智偉酒後駕車,自陷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始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除外責任第1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智偉係因騎乘機車,突遭路樹割頸,致意外死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黃智偉於86年11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20年終身定期壽險3,000,000元附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2,000,000元(保單號碼LKHC003006)。
(二)黃智偉於99年7月1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自行滑倒,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高雄長庚急救,發現黃智偉頭部受有鈍傷(OHCA)、右頸部有10公分撕裂傷,大量出血,高雄長庚認定黃智偉因該傷口深及大動脈導致出血過多死亡。並於黃智偉血液中發現酒精濃度達233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
5毫克。
(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天候晴、視距良好,事故路段無障礙物,事故現場路旁安全島路緣則有新痕擦撞之痕跡,安全島上樹木及護木均有撞擊之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見原審卷第110-125頁)可稽。
(四)黃智偉於99年7月11日凌晨2時20分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認黃智偉因顱底骨折造成顱內出血導致死亡。
(五)上訴人係黃智偉配偶,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黃智偉酒後駕車與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之發生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二)黃智偉酒後駕車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約定?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黃智偉酒後駕車與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之發生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智偉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發生,導致死亡,上訴人係受益人,自得依保險金理賠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被保險人直接因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為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除外責任第1項第4款所約定(下稱系爭約款)。倘參諸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所明定,則本件被保險人黃智偉飲酒後,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仍駕車而發生事故,導致死亡者,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所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3、其次,黃智偉於99年7月10日晚間,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自行滑倒,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高雄長庚急救後,發現黃智偉頭部受有鈍傷(OHCA)、右頸部有10公分撕裂傷,大量出血,黃智偉並因該傷口深及大動脈導致出血過多死亡,事後,於黃智偉血液中發現酒精濃度達233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5毫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長庚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手術紀錄單、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急診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高雄長庚101年2月27日(100)長庚院高字第B12060函(下稱系爭長庚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101年1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001884號函(下稱系爭交通大隊函)暨附件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件附卷(見原審卷第17-31頁、第110-125頁、第175頁)可稽,堪認黃智偉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且黃智偉之死亡,係由於系爭事故,造成右頸部撕裂傷,大量出血所導致。至高雄地檢署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黃智偉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顱底骨折(見原審卷第32頁)乙節,固亦經該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惟黃智偉於事故發生後,既送高雄長庚急救,並經該院進行相關搶救治療,倘參諸系爭長庚函亦明白記載:「就右頸傷口而言,僅能得知為撕裂傷或切割傷,傷口相當長且深,並深及大動脈而導致出血過多死亡..」(見原審卷第17
5頁)等語相互以觀,自以高雄長庚認定之死亡原因,較為可採。
4、而按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50毫克,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換算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50至100毫克者,酒醉程度為微醉,呈現症狀為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據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外,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所以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測得於黃智偉血液中發現酒精濃度達233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5毫克,不僅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更高達每公升1.16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足見黃智偉於酒後騎乘機車時,已遠超過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衡情,黃智偉於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滑倒,自堪認定系爭事故,係出於黃智偉酒駕所造成。而系爭傷害復因系爭事故引起,則黃智偉因系爭傷害,導致死亡,即屬其酒駕所直接引起無訛。再者,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天候晴、視距良好,事故路段無障礙物,事故現場路旁安全島路緣則有新痕擦撞之痕跡,安全島上樹木及護木均有撞擊之痕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堪認黃智偉於自行滑倒時,並無外力介入,亦非道路設計不良、路面有缺陷或天候惡劣所惹起。乃 黃偉智 於無上開外力等介入之情形下,猶自行滑倒,並撞擊路旁安全島路緣,造成安全島上樹木及護木均有撞擊痕跡,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黃智偉酒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黃智偉酒後駕車與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難採信。
5、至上訴人固另主張:黃智偉係因騎乘機車,突遭路樹割頸,致意外死亡。並有可能係由於第三人駕車擦撞黃智偉騎乘機車後照鏡或類似情形,才造成黃智偉自行滑倒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採信。其次,黃智偉係先騎車跌倒後,始擦撞到安全島及路樹並被路樹割到頸部導致大量出血死亡乙節,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67頁及本院卷第30頁);再者,所謂黃智偉當時騎機車滑倒,可能由於第三者擦撞到黃智偉騎乘機車的後照鏡或其他類似的情形所導致,係屬上訴人經驗上的推測等情,亦據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據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均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黃智偉酒後駕車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約定?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黃智偉酒後騎乘機車,造成系爭事故,因而導致黃智偉死亡乙節,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黃智偉之死亡既出於其酒後騎機車所直接引起,即與系爭約款約定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依約並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則其依據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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