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9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乙、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秋與田 楊秋華 因停車糾紛而不睦,雙方並有多起訟爭,積怨甚深。民國100年1月13日上午7時59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街○○巷23之2號告訴人住處前,見 田楊秋華 欲外出。乃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巷道,對田楊秋華口出鄙語:「妳沒有辦法跟我比啦,比妳命好,比妳幸福…有人愛ㄋㄟ,有人愛我ㄋㄟ‥,我要房子又有房子,要車子又有車子,要有錢又有錢,誰比我命好啊,妳沒有命好啦,妳沒有錢,沒人疼,黃臉婆」、「黃臉婆」等語,藉以貶損田楊秋華之名譽、人格與尊嚴。案經田楊秋華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揭言語,有告訴人指訴及其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足稽,而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於向告訴人炫耀諸多自己富足之後,又稱告訴人黃臉婆,實屬語出調侃、鄙視,顯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云云。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前開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辯稱:告訴人每見伊即語出侮辱,伊方反譏自己有人愛、有人疼,難怪告訴人眼紅,告訴人即回稱伊賤女人,伊始回酸黃臉婆等語,伊係因與告訴人間過節而氣憤下,語出不遜,並非有意侮辱,且黃臉婆一語使用廣泛,並非必有貶損他人之意,亦難令聽聞之人因此降低對告訴人之評價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月13日7時59分許,在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為上揭言論,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住家上方所設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光碟1片可證(業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並記明筆錄,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793號卷,下稱易卷,第18頁),自堪信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以侮辱言詞相激引發爭端等語,惟因錄影畫面中僅見告訴人面向被告並似有對話之肢體動作,間有與被告不同音調之語音出現,然告訴人所使用之詞句,或因其音調較低,或因屢次適有尖聲、類似犬隻嚎叫之雜音干擾,致難以究明告訴人回話之內容,尚難認被告上揭辯稱可採。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稱告訴人為「黃臉婆」之行為,惟查:黃臉婆之定義,業據檢察官調閱之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國語辭典修訂本,解釋為「不修邊幅,邋裡邋遢的婦人」、「丈夫對妻子的戲稱」(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82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動百科查詢網頁資料,亦稱黃臉婆一般指「部分已婚中年女性,由於生活上眾多瑣碎事情而無暇顧及自身容顏的修賴,導致容貌比較衰老」之意(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頁),且一般稱黃臉婆者,多指女性走入婚姻後,因忙於照顧家中配偶、子女家事繁瑣,復無吸引異性之裝扮動機,致疏懶於外貌、體態之妝點、維持,於外型上常髮型凌亂、穿著寬鬆隨意,於行為上亦倦於為面容明亮而化妝、保養,懶於為追求窈窕體態而節食、運動,此等外型及生活型態之整體印象而言,而黃臉婆詞語之使用,既用於外貌之形容,尚難謂對於其所指涉之對象有何貶抑社會上人格及地位,是被告使用黃臉婆一語,用語雖非典雅,然僅為個人修養層次之問題,尚無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聽聞後,主觀上雖產生不悅,惟客觀上此語僅在批評他人外表,實難認有何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再外表美醜與否,與人格及地位高低之評價無關,且純屬個人主觀標準,每人都可以表達自己之評價,被告以其個人評價,認為告訴人係「黃臉婆」,充其量僅係被告個人對告訴人外表美醜之意見表達,殊無涉及是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
(三)另被告又對告訴人口出鄙語:「妳沒有命好啦,妳沒有錢,沒人疼」等語。然一個人「命好不好」、「有沒有錢」、「有沒有人疼」(即是否幸運、富有、是否有伴侶),雖與個人能力、機緣、自行選擇之生活方式有關,但究與人格、名譽、地位並無關聯(例如貧窮者拾金不昧,顯然有高尚之品格;無伴侶者所享有之社會地位與有偶者實際上並無差異),被告以此嘲諷告訴人,雖有失厚道,然尚難謂對於其所指涉之對象即告訴人有何貶抑其社會上人格及地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言詞,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成立該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語出謾罵,因氣憤始反脣相譏,無公然侮辱之犯意部分,固無足採,然本案依事發當時之客觀情境,「妳沒有命好啦,妳沒有錢,沒人疼,黃臉婆」等語,尚不足認有何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即難認定被告所為合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田楊秋華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任森銓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