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于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藍于茹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藍于茹前有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藍于茹於99年11月24日晚間,與 曾智祥 (現由檢察官通緝中,藍于茹誤認其曾更名為「曾志龍」)、 張弘仁陳盈妤蘇珊如 相約至KTV唱歌,由張弘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藍于茹位於屏東縣瑪家鄉凉山村凉山146號住處,搭載藍于茹後,再至陳盈妤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9樓之1住處樓下搭載陳盈妤,之後再轉往屏東縣屏東市監理站附近搭載曾智祥, 曾智祥斯 時並攜帶GUCCI牌緹花手提包1只(內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上車;蘇珊如則自行前往。
同日21時許,藍于茹、張弘仁、陳盈妤、曾智祥4人抵達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夜市KTV」,進入2樓211號包廂後未久,因適斯時抵達該KTV樓下之蘇珊如來電,告知有警察臨檢,曾智祥為躲避臨檢,即由藍于茹出面向張弘仁謊稱欲外出購物,向張弘仁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後相偕下樓。藍于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曾智祥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當日21時餘許,受曾智祥之託代為保管上揭曾智祥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將前開內置甲基安非他命之GUCCI牌緹花手提包藏放於不知情之張弘仁上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再獨自返回包廂,曾智祥則不知去向。 嗣於 同日21時20分許,警方至上開包廂內臨檢,發覺藍于茹係毒品列管人口,且身上攜帶新臺幣(下同)9,000元現金,甚為可疑,即徵得張弘仁同意,至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自藍于茹身上查扣與本案無關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藍于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藍于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怕連累友人張弘仁及陳盈妤,所以才承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想要把這件事擔下來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24日晚間,與曾智祥、陳盈妤搭乘由張
弘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夜市KTV」。而於當日21時20分許,警方至其等所在之上開KTV211號包廂內臨檢時,經徵得張弘仁同意後,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扣置放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GUCCI牌緹花色手提包l只(內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證人張弘仁、陳盈妤證陳在卷(張弘仁部分見偵卷第16至17頁、陳盈妤部分見偵卷第42至4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藍于茹)、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依次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42頁、第44至48頁)。又為警自前開查扣之GUCCI牌緹花色手提包內起出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見附表編號1所示),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6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雖係自證人張弘仁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
車中所起出,惟係放置於置放該車中之GUCCI牌緹花色手提包內,前已述及;又前開GUCCI牌緹花色手提包係由曾智祥攜帶上車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見偵卷第39頁),核證人陳盈妤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2頁)。而由此等情節相互參照,足認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曾智祥所持有之物無訛。且由之堪認證人曾智祥否認前開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有關(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警詢自陳:曾智祥跟我說有臨檢並將花色手提包交給
我,他沒有跟我說手提包裡面是何物品,但我心裡想裡面有非法物品,他交給我之後就離開,我因為好奇將該手提包置放在該9462-JS號自小客車前有打開手提包,發現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然後我就將手提包放在該車前乘客座上後,就回到「夜市KTV」包廂內唱歌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已明確供述其代曾智祥保管該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其於接受保管時,已知所代為保管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復於原審供陳:我們到KTV後我和陳盈妤先下車,然後張弘仁和曾智祥去停車,後來我們4個人一起進去包廂。因為我有另外找蘇珊如也一起來,開始唱沒有多久(約10分鐘)蘇珊如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在門口,下面在臨檢,我就跟包廂裡的其他人說下面在臨檢的事情,當時包廂裡包含我共4個人,曾智祥聽到以後就說他要先離開,我就送他下樓,他就走到對面,之後我就上樓了,那時候下面有警察,警察在馬路那裡還沒有進來KTV裡面,我上樓之後過了約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臨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正面),表明當日被告等人均知有警察臨檢之事,而曾智祥亦因聽聞該事,始行離開現場。又據證人張弘仁於警詢陳稱:我們於同日21時到「夜市KTV」211包廂內,藍于茹向我要9462-J
S自小客車鑰匙,我將鑰匙拿給她後,她在21時10分左右離開包廂,然後約20分鐘後,藍于茹才回到包廂,而我的車子鑰匙就一直掛在藍于茹的黑色手提包上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而由上揭諸情綜合判斷,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所為陳述,應係事實,否則何以被告於曾智祥知悉該處有警察臨檢而匆忙離去,且將該緹花手提包交予其保管時,被告不將之攜帶至211號包廂,反將之藏放於離其所在之張弘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不知該手提包內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係怕連累友人張弘仁及陳盈妤,所以才
承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想要把這件事擔下來等語。然苟被告當時係怕連累友人張弘仁及陳盈妤,於曾智祥當日確實攜帶該甲基安非他命乘坐張弘仁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情形下,衡情其僅須供出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曾智祥所(持)有之事實,即可免除張弘仁、陳盈妤持有毒品之嫌疑,並無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曾智祥交予其保管,而自行承擔該罪責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理不符,自無從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是警察在停車場時說,如果我不說出查
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哪個朋友的,他們就要把張弘仁、陳盈妤跟我都帶回警局去,我怕連累張弘仁及陳盈妤,所以才會說我知道包包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警方於查獲本案後,旋將被告、張弘仁及陳盈妤3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此有其3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苟被告確係因警方向其表示,若被告說不出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持有者,即要將其與張弘仁、陳盈妤均帶回警局,始為不實陳述,則其於見其供出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持有之情後,員警仍將張弘仁、陳盈妤帶回警局,而與所承諾者不同時,自應說出實情,乃其仍陳述知悉前開GUCCI牌緹花色手提包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且係曾智祥交予保管等語,誠與常情有悖,足認被告辯稱:係因員警要將張弘仁、陳盈妤一起帶回警局,其始為不實陳述等語,並非真實。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藍于茹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上開犯行,與曾智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等多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素行非佳,竟又非法持有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實有未該,犯後復一再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改之意;復考量其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及數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已述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衡情其上沾染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提包,雖係供被告與共犯曾智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曾智祥所有;其餘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沒收銷燬│││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各為1.635││││公克、0.438公克、1.322公克、││││1.535公克、1.607公克)││├──┼───────────────┼───────────┤│2│空夾鏈袋6個││├──┼───────────────┼───────────┤│3│GUCCI牌緹花色手提包1只││├──┼───────────────┼───────────┤│4│TOMETO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6432││││000000000號)││├──┼───────────────┼───────────┤│5│晶片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6│現金新臺幣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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