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陳奕朋 法定代理人 徐瑞敏
陳文隆 訴訟代理人徐瑞敏原告徐瑞敏被告 余惠心 訴訟代理人 陳品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徐瑞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陳奕朋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丁○○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乙○○、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乙○○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8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萬4870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丁○○主張其係與原告乙○○在同一件車禍事故中受傷,故追加起訴為原告,並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萬1210元」,嗣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萬204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7月25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武暖路與宜191甲線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陰、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即駕車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乙○○之夫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乙○○及原告丁○○自宜191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穿越上開路口,被告見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穿越路口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與丙○○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發生碰撞,導致1207-FT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並造成原告乙○○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原告丁○○也因此受有頭暈頭痛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則被告對於原告二人及丙○○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丙○○已將其對被告上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乙○○,原告乙○○自得一併訴請被告賠償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萬4870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萬2045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失:
(一)看護費用1萬8000元:
1、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腦震盪傷害,造成頭暈及暈眩加上手腳會發抖的症狀,身體感到相當不舒服,且因此次車禍撞擊引起膝蓋開刀後的舊傷復發,經醫師診斷宜休養二週,而有由他人全日看護生活起居之必要,原告遂自車禍發生翌日起,聘僱全日看護15日,每日支出看護費用1200元,共受有看護費用1萬8000元之損失。
2、原告乙○○於車禍發生後,頭部暈眩情況持續產生,而需人照料生活起居。依據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確認車禍後原告乙○○有在家休養之必要性,足證原告乙○○確有聘僱看護之必要性。
(二)薪資損失7萬元:
1、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導致104年7、8月份因身體多次不適,暈眩和手腳會不自覺發抖,據醫師表示係腦震盪之後遺症,加上兩年前膝蓋的關節鏡手術未完全恢復情形下,又因系爭車禍事故再次重度撞擊膝部造成二次傷害,所以原告乙○○遂依醫生建議選擇留職停薪在家休養兩個月,則以原告乙○○受傷前之每月薪資底薪3萬5000元、自車禍發生翌日起算二個月為計算,原告乙○○共受有薪資損失7萬元之損失。
2、依據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確認車禍後原告乙○○有在家休養之必要性,足證原告乙○○確實有兩個月無法工作。
(三)拖吊費用損失1500元: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乙○○所搭乘之1207-FT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無法繼續行駛,原告乙○○遂支出拖吊費1500元將該車輛吊載前往維修車廠,原告因而受有拖吊費用1500元之損失。若拖吊費用損失屬於車主丙○○,丙○○亦已將上開拖吊費用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給原告乙○○,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500元。
(四)租賃車輛費用7萬2000元:系爭車禍造成1207-FT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無法行駛,維修期間約需45天左右,以致原告一家四口於車輛維修期間已無其他交通工具可供代步,而有租賃車輛代步之必要,以致原告於104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計36天,以每日2000元之價格租用一部汽車,而受有租賃車輛費用7萬2000元之損失。若租賃車輛費用損失屬於車主丙○○,丙○○亦已將上開租賃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給原告乙○○,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7萬2000元。
(五)車輛修理費用11萬4319元:系爭車禍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11萬4319元之損失,車主丙○○已將上開修理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給原告乙○○,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萬4319元。
(六)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額)9616元: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9616元(含健保給付額),而受有醫療費用9616元之損失,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七)復健費用5580元: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於105年3月23日至5月15日間已支出復健費用5580元,而受有復健費用5580元之損失,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八)計程車車資3855元: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迄今共受有車資3855元之損失。即104年7月26日車禍發生後,先從就醫之陽明醫院搭計程車回到住宿之民宿而支出車資170元,之後再搭計程車到宜蘭市區而支出車資835元,然後再由宜蘭市區搭計程車回新竹住處而支出車資2850元。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車資。
(九)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除引發膝蓋之舊疾復發,延緩膝蓋之復原,連帶造成原告乙○○心理上產生焦慮、幻聽、緊張等症狀,多次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確診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原告乙○○於車禍發生近10個月內多次就診於精神科,依靠藥物來治療車禍造成之某些症狀。且車禍發生後,歷經多次調解,被告本人始終沒有出面處理,代表出面之被告母親亦事理不分、態度惡劣,更加增添原告乙○○之壓力,迄今被告連肇事後應負的責任及一句道歉都沒有,完全無和解意願,令原告乙○○精神上及身體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失:
(一)醫療費用自付額360元:原告丁○○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360元,而受有醫療費用360元之損失,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看護費用1萬8000元:原告丁○○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因當時頭部重擊車體玻璃,造成頭部不適,且受到驚嚇,經醫師囑咐需在家休養15天,而有聘僱看護來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原告丁○○遂自車禍發生當日起聘請半日看護15日,以半日看護收費每日1200元計,共受有看護費用1萬8000元之損失,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三)計程車車資3685元:原告丁○○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當日就診後由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返回民宿及後續由宜蘭民宿返回新竹住處,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共受有計程車資3685元之損失,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至於原告乙○○與原告丁○○分別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車資,是因為原告兩人並非搭同車,原告丁○○是與祖母搭一部計程車。
(四)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丁○○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原本安排的宜蘭旅遊行程也全部取消,興致全毀,加上原訂暑期計畫行程也因為車體損害導致全部取消,又原告丁○○原本活潑好動,自小各科學習意願好,不管是英文部分還是注音符號的記憶力和學習狀態都非常好,但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一個月內,常深夜驚嚇或是午睡時突然恐慌,多次帶去收驚處理,且於車禍後在英文學習上,其就讀的幼兒園外籍老師也多次反應其記憶力不如以前,大吼大叫的情形也是常常突如其來的發生,此情況持續了快半年才漸漸緩和,令原告丁○○精神上及身體上飽受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
四、丙○○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有減速慢行,對於車禍之發生,丙○○並無任何疏失可言。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因本件車禍,被告已經承擔所應負之刑事責任。原告二人雖訴請被告賠償渠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但渠等並未舉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受有該等損失。因此,原告二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二人所提出之醫療證明文件,均無法證明渠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有須他人看護生活起居之必要,故原告二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無法工作,故其請求賠償薪資損失自屬無據。
四、拖吊費用部分:否認原告乙○○所搭車輛已因本件車禍受損無法繼續行駛之事實,本件並無支出拖吊費用之必要性,故其請求賠償拖吊費用自屬無據。
五、租車費用部分:否認原告乙○○所提出租車費用之真實性及必要性,故其請求賠償租車費用自屬無據。
六、車輛修理費部分:否認原告乙○○所提出修車費用之真實性及必要性,故其請求賠償車輛修理費用自屬無據。
七、醫療費用部分:不同意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9616元,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及必要性。至於原告丁○○請求醫療費用自付額360元部分,則不爭執。
八、復健費用部分: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乙○○請求賠償復健費用並無依據。
九、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二人並未舉證證明計程車車資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故原告二人請求賠償計程車車資自屬無據。
十、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雖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然車禍並非被告故意所造成,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展現誠意,多次與原告二人協商和解,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之認知有所歧異,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且原告二人所受傷害並非無法治療,其傷害已經復原並不影響渠等工作或日常生活,是以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
十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方面亦應負擔三成肇責。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萬4870元及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萬2045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外,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自認者外,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279、280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5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武暖路與宜191甲線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被告疏未注意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即駕車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原告乙○○之夫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乙○○及原告丁○○自宜191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穿越上開路口,被告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與丙○○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乙○○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原告丁○○亦因此受有頭暈頭痛之傷害,又丙○○所駕自用小客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前揭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0、14頁),並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1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影卷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自堪認定屬實。依上開事實,顯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前述「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屬於支線道車而未停讓讓幹道車先行」之駕駛疏失行為所致(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規定參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前揭傷害及前揭1207-FT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二人主張「因被告駕車疏失行為導致原告二人受傷,並造成1207-FT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而對於原告二人實施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並已過失毀損1207-FT號自用小客車。」乙節,即堪予採信。則依前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二人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對於1207-FT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對原告二人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對於1207-FT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負賠償責任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茲就原告二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
1、看護費用:原告乙○○雖提出看護費用支出匯款憑條、看護收費標準,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腦震盪傷害,造成頭暈及暈眩加上手腳會發抖的症狀,且因此次車禍撞擊引起膝蓋開刀後的舊傷復發,經醫師診斷宜休養二週,而有由他人全日看護生活起居之必要,被告自應賠償伊看護費用1萬8000元之損失。」云云,然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輕微腦震盪、左膝挫傷」之事實,有前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0頁),則依原告乙○○所受傷勢觀之,顯難認為其已因該傷勢而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以致需要他人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事實上,前揭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確實並無醫囑表示原告乙○○已因其上所列傷勢而失去生活自理能力。
另原告乙○○所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5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亦僅記載「原告乙○○因輕微腦震盪、左膝挫傷之傷勢,應休息三日,應於門診追蹤」等旨(見本院卷第91頁),醫囑仍未表示原告乙○○已因該傷勢而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至於醫囑雖表示「應休息三日」,然身體受傷後,需休息、休養,本屬事理之常,此與是否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而需他人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係屬二事,自無從因上開醫囑即認定原告乙○○已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之事實。此外,原告乙○○復未能提出其他醫療證明文件證明「因本件車禍所受輕微腦震盪、左膝挫傷傷勢,以致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之事實。是以,縱認原告乙○○確有支出看護費用,核係屬原告乙○○個人之價值判斷及決定所造成,難認該等看護費用之支出,與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將之轉嫁予被告負擔,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失,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乙○○雖提出請假單、薪資給付證明、名片,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導致104年7、8月份因暈眩、手腳發抖及膝蓋舊傷復發,醫生建議應在家休養兩個月,被告自應賠償伊二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元。」云云,然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輕微腦震盪、左膝挫傷」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依原告乙○○所受傷勢觀之,顯難認為其已因該傷勢而失去工作能力。事實上,前揭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確實並無醫囑表示原告乙○○已因其上所列傷勢而失去工作能力。至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5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亦僅記載「原告乙○○因輕微腦震盪、左膝挫傷之傷勢,應休息三日,應於門診追蹤」等旨(見本院卷第91頁),醫囑仍未表示原告乙○○已因該傷勢而失去工作能力。此外,原告乙○○復未能提出其他醫療證明文件證明「因本件車禍所受輕微腦震盪、左膝挫傷傷勢,以致失去二個月工作能力」之事實。是以,縱認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曾二個月未上班工作而減少薪資收入,核係屬原告乙○○個人之價值判斷及決定所造成,難認該等薪資收入減少,與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將之轉嫁予被告負擔,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薪資之損失,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3、拖吊費用:本件車禍已造成原告乙○○所搭乘之1207-FT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無法繼續行駛,而須由拖吊車拖吊至汽車修理廠,以致車主即原告乙○○之夫丙○○受有拖吊費用1500元之損失等情,有刑事影卷內所附車損照片,及原告乙○○所提出之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自堪認定認定屬實,則丙○○對於被告自有拖吊費用1500元之過失毀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又丙○○業將其對於被告之拖吊費用1500元債權讓與給原告乙○○,原告乙○○已將該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之事實,亦有債權讓與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拖吊費用1500元損失,於法即屬有據。
4、租賃車輛費用:原告乙○○雖提出和運租車價目表、租車費匯款憑條、租車證明書,主張「1207-FT號自用小客車是原告一家四口平日代步交通工具,因本件車禍受損,於維修期間36日,原告不得不租用汽車汽車代步,以致支出租賃車輛費用7萬2000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伊該等租賃車輛費用。縱認租賃車輛費用損失屬於車主丙○○,丙○○亦已將上開租賃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伊,伊仍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該等租賃車輛費用。」云云,然查:本件車禍固然造成原告乙○○所搭乘之1207-FT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而須進廠維修,以致車主丙○○及原告乙○○於維修期間均無法再使用該車。然汽車因毀損而進廠維修時,並非一定會造成車主或原使用該車之人產生額外花錢租用車輛代步之租賃費用損失,蓋有些修車廠於車輛維修期間會免費提供代步車供車主使用、車主及使用車輛之人免費借用家人所有之車輛、車主及使用車輛之人改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等等。是以,單由1207-FT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而須進廠維修之事實,並無法推得丙○○及原告乙○○於維修期間有花錢租用汽車之必要。至於原告乙○○所提出和運租車價目表、租車費匯款憑條、租車證明書僅能證明丙○○或原告乙○○確有租用汽車之事實,依然無法據以證明渠等另有花錢租用汽車之必要。此外,原告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車禍造成1207-FT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進廠維修後,於維修期間有另外花錢租用汽車之必要」之事實。
是以,縱認原告乙○○或丙○○於1207-FT號自用小客車進廠維修期間確有花錢租用汽車,核係屬原告乙○○個人之價值判斷及決定所造成,難認該等租賃車輛費用支出,與被告過失毀損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將之轉嫁予被告負擔,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賃車輛費用之損失,於法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5、車輛修理費用:本件車禍已造成原告乙○○所搭乘之1207-FT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而進廠維修,以致車主即原告乙○○之夫丙○○受有維修費用10萬5000元之損失等情,有刑事影卷內所附車損照片,及原告乙○○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6、97頁),自堪認定認定屬實,則丙○○對於被告自有車輛修理費10萬5000元之過失毀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又丙○○業將其對於被告之車輛修理費10萬5000元債權讓與給原告乙○○,原告乙○○已將該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之事實,亦有債權讓與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車輛修理費10萬5000元損失,於法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乙○○雖主張「車輛修理費用為11萬4319元」云云,並提出匯款11萬4319元給丙○○之存款憑條為證,然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究竟為若干,是要依據實際上付款多少給修車廠而定,而非原告乙○○匯款給多少給丙○○而定,原告乙○○既僅能提出付款10萬5000元予修車廠後,由修車廠所開立之10萬5000元電子發票,而無法再提出其他付款給修車廠之證明文件,則本件自僅能認定1207-FT號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為10萬5000元,原告乙○○逾上開金額之主張,要非可採。
6、醫療費用:
(1)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輕微腦震盪、左膝挫傷」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以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確有前往外科就醫治療之必要。而經核對原告乙○○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44至150頁),其中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所支出之自付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850元(見本院卷第
144、146頁3紙醫療費用收據),應堪認定與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付額850元,於法應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乙○○所提出其餘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原告乙○○於104年8月13日以後,曾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腦神經外科、復健科、其他等科就診之事實,並無法看出原告乙○○係因何傷勢而前去進行治療。此外,原告乙○○復未能提出其他醫療證明文件證明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之就醫治療,係與本件車禍所受「輕微腦震盪、左膝挫傷」之傷勢有關。是以,尚難遽認原告乙○○所支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與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於法即屬無據。
(2)原告乙○○另主張「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外科就診之3紙醫療費用收據上所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之醫療費用,亦應認為屬於原告乙○○之損失,被告亦應如數賠償。」云云,然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已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等旨甚明,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所受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額之損失,既已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保險給付予原告(即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代原告支付予其所就醫之醫療院所),則針對此健保給付額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上開規定,法定移轉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處,則原告乙○○自已不得再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之損失請求被告為賠償。因此,原告乙○○主張「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額之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於法並不足採。
7、復健費用:原告乙○○雖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40頁),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於105年3月23日至5月15日間已支出復健費用5580元,被告應如數賠償復健費用自付額之損失。」云云,然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輕微腦震盪、左膝挫傷」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又本件車禍係發生在104年7月25日,與原告乙○○所稱復健時間105年3月已相隔8月之久,且該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原告乙○○有前往該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之事實,並無法看出原告乙○○係因何傷勢而前去進行復健治療。此外,原告乙○○復未能提出其他醫療證明文件證明該等復健治療係與本件車禍所受「輕微腦震盪、左膝挫傷」之傷勢有關。是以,尚難遽認原告乙○○所支出復健費用,與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復健費用之損失,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8、計程車車資:原告乙○○居住處在新竹,原告乙○○搭乘丙○○所駕1207-FT號自用小客車來宜蘭後,因發生本件車禍導致1207-FT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無法繼續行駛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在原告乙○○與五歲稚兒原告丁○○均受傷,且宜蘭縣境內大眾運輸工具未臻完備,由宜蘭返回新竹住處需多次換搭大眾運輸工具之情形下,原告乙○○主張「於車禍發生後有搭乘計程車回到所承租之民宿,再由民宿搭計程車返回新竹住處」乙節,尚屬合理可採。而原告乙○○就此已支出計程車費用3855元之事實,已據原告乙○○提出計程車費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以原告乙○○所受計程車費用3855元之損失,應堪認定與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計程車車資3855元之損失,於法即屬有據。
9、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乙○○雖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惟查:原告乙○○為00年0月出生,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意達快速印刷行,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於104年度申報股利及薪資所得12萬8333元,名下有股票投資若干、房屋一筆、土地一筆,歸戶財產總額為181萬7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畢業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書、名片(見本院卷第30、34、7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附證物袋內)可佐。又被告為00年0月出生,目前仍為大學生,於104年度申報薪資所得8400元,名下無任何登記之財產等事實,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1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附證物袋內)可佐。故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除肇因於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屬於支線道車而未停讓讓幹道車先行」之駕駛疏失行為外,亦肇因於原告乙○○之使用人即1207-FT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丙○○於行經肇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疏失行為所致(詳參後述四),導致原告乙○○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膝挫傷」之傷害,惟此一傷勢並非甚為嚴重,雖造成原告乙○○身體及心理上受有痛苦,衡情所受痛苦之程度並非甚巨,暨前揭兩造之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過高,應以4萬元為相當,原告乙○○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10、綜上,原告乙○○請求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15萬1205元(即拖吊費用1500元、車輛修理費用10萬5000元、醫療費用自付額850元、計程車車資385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原告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就上開本院認為原告乙○○請求有據之範圍,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二)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以致受有醫療費用自付額360元之損失」乙節,已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自堪認定屬實,則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自付額360元,於法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丁○○雖提出看護收費標準、看護費匯款憑據,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造成頭部不適,且受到驚嚇,經醫師囑咐需在家休養15天,而有聘僱看護來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看護費用1萬8000元之損失」云云,然查:原告丁○○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僅五歲,依理尚未具備完全之生活自理能力,本即須他人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又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頭暈、頭痛」之事實,有前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4頁),則依原告丁○○所受傷勢觀之,顯難認為其已因該傷勢而失去其原有之生活自理能力,以致額外產生需要他人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之情形。事實上,前揭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確實並無醫囑表示原告丁○○已因其上所列傷勢而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至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雖有「原告丁○○宜休養併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醫囑、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5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亦有「原告丁○○宜休養三天,需家屬照料並觀察其症狀併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醫囑(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身體受傷後,應休息、休養,本屬事理之常,此與是否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而需他人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係屬二事,自無從因上開醫囑即認定原告丁○○已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失去其原有之生活自理能力,以致額外產生需要他人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之事實。此外,原告丁○○復未能提出其他醫療證明文件證明「因本件車禍所受輕頭暈、頭痛傷勢,以致失去原有生活自理能力」之事實。是以,縱認原告丁○○確有支出看護費用,核係屬原告丁○○個人之價值判斷及決定所造成,難認該等看護費用之支出,與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將之轉嫁予被告負擔,故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失,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3、計程車車資:原告丁○○雖提出計程車費收據2紙,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當日就診後由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返回民宿及後續由宜蘭民宿返回新竹住處,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共受有計程車資3685元之損失。原告乙○○與原告丁○○分別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車資,是因為原告兩人並非搭同車,原告丁○○是與祖母搭一部計程車。」云云,然查:經核對原告丁○○所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70頁),與原告乙○○所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3紙(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原告丁○○所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2紙與原告乙○○所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完全相同,依此自難認定原告丁○○受有支出計程車費3685元之損失。此外,原告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計程車車資3685元損失」之事實。是以,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計程車資之損失,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丁○○雖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情,惟查:原告丁○○為00年0月出生,名下無登記之財產,亦無申報任何財產所得收入等事實,業據原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附證物袋內)可佐。又被告為00年0月出生,目前仍為大學生,於104年度申報薪資所得8400元,名下無任何登記之財產等事實,亦經認定在前。故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除肇因於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屬於支線道車而未停讓讓幹道車先行」之駕駛疏失行為外,亦肇因於原告丁○○之使用人即1207-FT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丙○○於行經肇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減」之疏失行為所致(詳參後述四),導致原告丁○○受有「頭暈頭痛」之傷害,惟此一傷勢並非甚為嚴重,雖造成原告丁○○身體及心理上受有痛苦,衡情所受痛苦之程度並非甚巨,暨前揭兩造之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過高,應以1萬元為相當,原告丁○○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5、綜上,原告丁○○請求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1萬360元(即醫療費用自付額36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原告丁○○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就上開本院認為原告丁○○請求有據之範圍,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述「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屬於支線道車而未停讓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肇事路段之最高速速限為時速60公里(見警卷影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而依據1207-FT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丙○○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接受警方詢問時所述「肇事前我向前正常行駛,被撞倒之後才發現對方車輛。肇事前所我的車速為時速50公里。」之情節(見警卷影卷第15、16頁),雖難以認定丙○○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已足堪認定1207-FT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即原告二人之使用人丙○○於行經本件車禍岔路口時,確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疏失,以致造成本件車禍發生。況且,有關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為「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018號影卷第6至8頁),益徵丙○○於行經肇事岔路口時,確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疏失。又丙○○上開駕駛疏失行為,亦確與原告二人所受之前揭傷害、1207-FT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此,原告二人之使用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則本院衡酌前述被告、丙○○之過失情節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丙○○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二人主張「丙○○無肇事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三十。依此計算,原告乙○○前揭主張有據之損失15萬1205元中,應由被告負擔之損害額僅為10萬5844元(即15萬1205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前揭主張有據之損失1萬360元中,應由被告負擔之損害額僅為7252元(即1萬360元×0.7)。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乙○○起訴請求賠償上開10萬5844元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0萬5844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被告經原告丁○○起訴請求賠償上開7252元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丁○○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725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6日(原告丁○○已於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被告為給付之請求,見本院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5844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252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二人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