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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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30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瑞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起訴書另贅載○○○區○○○○路○○○號之際,因見 王相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且乙車後車斗上放置工具箱1只(內有電鑽1組及電子磅秤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該工具箱後旋即騎乘甲車離去而既遂,再將該工具箱持往高雄市○○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500元而花用殆盡。嗣因王相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依甲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相翰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
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008、339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65、2838號及100年度審易字第35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9月、9月、9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
103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於本件案發前即已數度因強盜、搶奪及竊盜等財產犯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雖其中部分前案業經本案論以累犯並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參以渠所竊財物價值(1萬元)及變賣贓物所得(500元),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工具箱1只(內含電鑽1組及電子磅秤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茲據渠供稱犯後已將該工具箱持往高雄市○○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500元現金,且已花用殆盡等語在卷(警卷第4頁、審易卷第76頁),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等財物現仍為被告管領支配,或被告實際變賣所得有逾現金500元之情,本院僅堪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為上開財物所變得現金500元,故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規定,本院就此財物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