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2號原告 陳見青
許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被告 陳建良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良唆使被告 邱文賓 前往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開槍,被告邱文賓遂於105年11月20日20時許,要求被告林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上開原告住處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擊發槍枝2次,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陳建良及林明輝連帶賠償原告陳見青新臺幣(下同)55萬元,賠償原告許惠珍賠償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良及林明輝與被告陳建良教唆被告邱文賓開槍,及被告邱文賓係透過被告林明輝之幫助到達現場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70號、106年度偵字第813號對被告陳建良及林明輝為不起訴處分,而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案件之起訴範圍,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陳建良及林明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60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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