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6MG/L,已屬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於106年5月13日飲酒後騎車上路,提高因減少行車操控能力而肇事之風險,使公眾陷於未可預知的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害之危險,且甫於106年4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6年3月30日至107年3月29日,竟不思記取教訓,而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酒駕行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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