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瑞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瑞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瑞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拘役,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30日│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12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6977號│偵字第3301號等│偵字第3301號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46│105年度簡字第487│105年度簡字第487││事││7號│6號│6號││實├───┼────────┼────────┼────────┤│審│判決│106年1月18日│106年2月6日│106年2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46│105年度簡字第487│105年度簡字第487││判││7號│6號│6號││決││││││├───┼────────┼────────┼────────┤││判決確│106年2月19日│106年3月7日│106年3月7日│││定日期││││├─┴───┼────────┼────────┴────────┤│備註││編號2-3應執行拘役4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