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洪玉葱 相對人 蕭獻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准予返還相對人擔保金之裁定,於法定期限內聲明不服到院,雖誤為抗告,惟仍應視為已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5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為擔保後,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年8月12日收到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03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且異議人所有位於臺中市○村路○段○○號5樓之11及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之房屋暨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787之178、787之187、787之179、787之18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均因遭相對人假扣押而無法出租,總計受有租金損失約1,560,000元,故相對人提供擔保之1,230,000元擔保金,應作為異議人上開損失之賠償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曾於97年10月1日向相對人提出本院97年度婚字第21
4號離婚訴訟,相對人則於97年10月29日以異議人未經其同意竟於90年5月9日持相對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辦理保單質借467,000元,並將期滿可領取之保險金1,333,000元提領一空暨於97年10月21日未經相對人同意,逕向勞工保險局申領相對人退職老年給付1,890,000元等原因,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並於97年11月27日於該離婚事件中以上開保單質借、滿期保險金、勞保老年給付之爭執向異議人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訴。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部分,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57號裁定命相對人以1,230,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3,69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遂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08號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16號擔保提存事件將上開金額提存,就異議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及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村路○段○○號5樓之11)為假扣押查封;而本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部分,則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2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2號裁定於101年4月5日確定;相對人則於103年4月21日聲請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08號{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730號}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57號、97年度執全字第708號、97年度存字第816號、97年度婚字第214號、臺中地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730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2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堪認兩造間就本件假扣押原因而爭訟之本案訴訟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告終結。
㈡相對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之103年7月24日以南投中山街
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於同年8月12日收受後,固以南投南崗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因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1,560,000元之損害等語,然迄今並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訴訟、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上開存證信函、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表、臺中地院103年10月2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4年1月26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附於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卷宗及本件卷內可憑,是本件異議人並未於相對人催告後20日內行使權利,足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有據,原裁定准許返還,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