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南輔佐人蔡文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南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在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
犯罪事實
一、蔡榮南罹患精神分裂症已20餘年,雖有接受門診藥物治療,但仍有幻聽、被害(關係)妄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明知南投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其父蔡文智、母 張瑞華張明昍 承租,屬於現供上開人住居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13時25分許,在系爭房屋2樓南側臥室內,先以打火機點燃棉被及衣服等物,再反鎖該臥室房間門後,即衝下樓逃離系爭房屋,嗣在系爭房屋1樓之蔡文智聽聞鄰居呼喊失火,立即至
2樓查看,經撞開南側臥室房間門後,趴倒在地,發現臥室內已黑煙密佈。蔡文智見狀,隨即離開火場房間下樓逃生,房間內旋起火燃燒引發火災。而系爭房屋因火勢延燒,致3樓外牆嚴重燒黑,3樓北側臥室牆壁輕微燻黑,2樓南側外牆磁磚嚴重受燒剝落,2樓北側浴室塑鋼大門上半部受熱碳化軟化、上半部牆壁受煙燻黑,2樓北側房間西南側傢俱、物品及木板隔間牆嚴重燒燬碳化,2樓南側房間牆壁南側端牆面燒白、南面牆之落地式鋁門窗西側端之鋁門框燒熔、北面隔間牆之木板牆面板嚴重燒穿、西面牆中間處上方之木板牆面嚴重燒穿碳化、上方天花板中間處水泥橫樑西側端牆面嚴重受燒剝落,然上開住宅之主體結構並未燒燬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而未遂。幸有鄰居撥打119報案,消防人員據報前往灌救後,始撲滅火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認為:被告語文智商為78,作業智商為77,全智商為77,語文智商與操作智商無顯著差異,整體認知功能落在邊緣至中下智能範圍,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3年4月14日草寮精字第1030003623號函暨附件103年4月10日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0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據上可知,被告之認知功能不足,難認其得為完全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本院依法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人,並通知被告父親蔡文智為被告之輔佐人且經蔡文智到場任其輔佐人,合先敘明。
㈡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102年1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卷第1頁至第2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3年11月14日(103)省結技(九)卿字第6771號函暨附件103年11月11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487號鑑定報告書,分別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進行火災原因鑑定及本院囑託精神鑑定、結構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
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㈣又卷附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02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 吳坤錄 、張瑞華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張明昍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證人蔡文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卷第174頁至第176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反頁),證人 邱翔 專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起火建築物平面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蔡榮南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10日草療精字第1020004024號函暨附件病歷、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30003623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3年11月14日(103)省結技(九)卿字第6771號函暨附件103年11月11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487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72頁、第180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8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亦不以其所焚之建築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如燃燒行為尚未造成該住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應未達使住宅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查被告之放火行為,經本院函詢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系爭房屋是否因燃燒而喪失住宅之主要效用,回覆以:(一)標的物目前已由所有權人修繕並完成入住,火害後之實際狀況已無法勘查,故本鑑定報告係依民國102年1月21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比對標的物民國103年10月14日鑑定會勘現況進行研判評估。(二)標的物101年12月28日火害之起火點位於二樓,火災延燒時間約20分鐘,其燃燒結果,一樓、三樓及屋頂層之梁、柱、頂版、牆壁結構之強度大致未受影響,僅二樓之梁、柱、頂版結構表面有燻黑或燒白變色現象。依據火害現場木材燃燒情形及結構體未有明顯裂縫或剝落情形,研判當時室內溫度約為
300°C~500°C,故標的物其安全性受火災影響情況尚屬輕微,惟因火害溫度超過300°C時混凝土碳酸鈣水化物(C-S-H)分解,使混凝土強度開始下降,對於混凝土梁整體強度會有些許降低之可能,建議若將來使用過程中發現梁柱結構有保護層剝離情形,應即委請專業技師進行處理,以維結構安全。另標的物牆壁構造為磚牆非鋼筋混凝土構造,係非屬結構牆,惟東側磚牆部分粉刷層遭燻黑產生裂縫剝落情形,仍建議應敲除粉刷層再以水泥砂漿及油漆復原,西側磚牆部分牆面裝修木板已燒毀,建議應再以矽酸鈣板等耐燃材料裝修復原。(三)綜上評估,標的物遭火勢燃燒結果,其結構安全受火害影響情況尚屬輕微,並未達到喪失住宅之主要效用。此有103年11月11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487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僅致二樓之梁、柱、頂版結構表面有燻黑或燒白變色現象,而未達燒燬系爭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之犯行,係經檢察官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況,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該院認:綜合 蔡員 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蔡員的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蔡員的病識感欠佳,經常出院後即不規則服藥,致其精神症狀起伏。蔡員於案發前,出現莫名的害怕及幻聽干擾,因而感覺到自己怪怪的,之後疑似在幻聽影響或衝動的狀態下,出現放火燒家人衣物而釀至火災的結果。根據卷宗、病歷記載、蔡員父親及蔡員對犯行前後狀態的描述,蔡員於犯後尚知逃跑、隨意捏造自己的不在場證明的狀況,可見其對現實狀態的判斷及理解並未完全喪失,因此鑑定認為,蔡員於犯行時,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乙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30003623號函檢附之103年4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案發當時與其放火行為相關之問題均能大概說明,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均清楚知悉所為放火之過程及細節,及其鑑定時陳述過去經驗等節綜觀(見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部分,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危險及判斷作用,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致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常人為差,並非毫無辨識能力。是本院衡酌上開觀察、函查及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屬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然尚未發
生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5歲時即發病,因經常未按規則服藥,導致病程起伏,反覆住院,雖曾做過電機、噴漆等工作,然僅持續2、3個月,之後又因精神疾病症狀不穩而未再從事工作,且本案案發前,被告係因受到幻聽之影響,因而無法控制其行為而放火,是依被告犯罪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因素予以觀察,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刑期,猶嫌過重,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又其犯罪手段係於下午,家中尚有被告父親等人在系爭房屋內,此據蔡文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之危害難謂非鉅,然所幸均未釀成巨災;參以其所犯之罪均僅止於未遂之程度,復未發生人員傷、亡之結果,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一時衝動致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不能完全消除被告犯罪動機,倘經適當治療,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附負擔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症狀,自制能力較低,需要積極輔導治療,現被告亦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中,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在上開醫療院所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再被告雖因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而減輕其刑,依同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倘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被告既已經本院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且因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其在接受精神治療、保護管束期間,按其情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已大幅降低,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命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併此敘明。至被告為本件放火犯行所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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