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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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炎犯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宗炎於民國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
10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6時間之某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 謝巧茹 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先自系爭房屋圍牆處爬上鐵皮車庫屋頂,再沿該鐵皮車庫屋頂踰越牆垣至系爭房屋2樓陽臺處,復以手包覆毛巾及塑膠袋之方式,毀壞設於系爭房屋2樓之氣窗(安全設備),再將該氣窗開啟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系爭房屋內,接續在系爭房屋2樓之謝巧茹房間及系爭房屋1樓之謝巧茹母親 謝王秀芬 房間等處,竊取金項鍊、金手鍊各6條、金戒指6只、滿月戒指5只、金耳環4對、金湯匙1支及鑽石戒指1只等物後,旋即逃逸離去。嗣謝巧茹胞兄 謝政昇 於同日下午6時許返回系爭房屋時,發覺氣窗已遭破壞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勘察採證,於系爭房屋2樓氣窗外側及玻璃門外側採得黃宗炎之指紋6枚,經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巧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宗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至被害人家中行竊,如果伊有做且金額這麼多,伊會有印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巧茹胞兄謝政昇於102年7月24日下午6時許返回
家時,因發現系爭房屋2樓氣窗處遭人擊破,疑他人侵入行竊,隨即清點家中財物,始發覺謝巧茹房內及其母親謝王秀芬房內之金項鍊、金手鍊各6條、金戒指6只、滿月戒指5只、金耳環4對、金湯匙1支及鑽石戒指1只等物已遭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巧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甚詳(分見偵卷第4至6頁、第60至61頁、偵緝卷第61至63頁及本院易字卷第32至37頁),並有系爭房屋2樓氣窗遭擊破後之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22頁),可認證人謝巧茹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確曾於前開時間,因遭人擊破系爭房屋2樓氣窗,而入內竊取前述財物等事實,應能認定。
㈡再系爭房屋旁有鐵皮車庫,而鐵皮車庫旁設有圍牆之事實,
業據證人謝巧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示意圖存卷可參(分見偵卷第16頁及第26頁),堪認屬實。再證人即本件至現場採證員警 張群昌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本件你去現場採證的結果及現場氣窗的破壞狀況,依你的經驗,可否判斷出歹徒如何進入屋內的?)因為疑似侵入點在2樓,所以我們有到屋外再進行確認一次,隔壁鐵皮屋的高度是1層樓的高度,鐵皮屋旁有圍牆,圍牆大約應該1米多,不到2米高,所以我們在研判是不是攀爬圍牆,然後走在鐵皮屋上面,再到神明廳前面的陽台,從陽台那裡過去」等語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下方至第40頁反面上方),參以證人張群昌為至現場採證員警,且其從事犯罪偵查工作已16年(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下方),是證人張群昌依系爭房屋2樓氣窗處擊破位置,而判斷該處應為竊賊侵入點,並研判該竊賊係先攀爬屋外圍牆至鐵皮車庫屋頂,再沿該屋頂至系爭房屋2樓陽臺牆垣處踰越該牆垣進入該2樓陽臺處,再擊破該氣窗玻璃侵入系爭房屋內,應屬可採。
㈢而員警據報至系爭房屋採證時,在系爭房屋2樓氣窗外側玻
璃及2樓玻璃門外側等處所採集之6枚指紋(編號分別為2-2、7-1、7-3、7-4、7-5及7-6),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左食指、左小指、右環指、右中指及右食指指紋相符乙節,有指紋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4頁及第29至34頁),且本院經被告同意後於當庭所按捺之指紋卡,經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後,認被告前開於本院當庭所按捺之指紋、前述鑑定書所載之現場指紋及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均屬同一人之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5日函文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足認證人謝巧茹發覺系爭房屋2樓處之氣窗遭擊破且屋內財物遺失後,經警據報前往系爭房屋採證時,在系爭房屋2樓遭擊破之氣窗外側玻璃處及2樓玻璃門外側等處所採集6枚指紋確與被告指紋相符,且為被告於系爭房屋2樓陽臺處所留之事實,甚為明確。
㈣況證人張群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當初看的
時候底下玻璃門外部的手印痕跡非常明顯」、「(你是指「二樓玻璃門外側的手印痕跡很明顯」?)是,不用上碳粉,肉眼就可以看得到有觸摸過的汗漬留在玻璃門的外側,很明顯有手的汗漬在上面,所以我們才在這上面做碳粉的增顯,用碳粉增顯來作指紋紋路來作照相採集的工作,我們研判應該是怕受傷,所以才會在敲破上面的氣窗之後,以毛巾跟塑膠袋阻隔碎玻璃,好讓歹徒能夠伸手進去,從內部打開氣窗的門鎖,開氣窗之後應該是直接從氣窗進入」、「(既然從氣窗進去,為何你研判玻璃門外面會有你方稱的汗漬掌印?)應該是他要攀爬上氣窗所遺留,氣窗外是陽台,陽台有圍牆,我們研判應該是說可以站在圍牆上斜著身體」、「(你講的圍牆是否是二樓陽台的女兒牆?)是,腳站在圍牆上,手向玻璃門,斜著靠向玻璃門,攀爬上氣窗」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可認被告應係沿該鐵皮車庫屋頂至系爭房屋2樓陽臺牆垣處後,先踰越該牆垣進入該2樓陽臺處,發覺該玻璃門及氣窗均上鎖,遂先以手包覆毛巾及塑膠袋毀壞設於系爭房屋2樓之氣窗,再將該氣窗開啟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系爭房屋內竊取前述財物之事實,當為屬實。
㈤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有何前述竊盜犯行,
然就何以其指紋會存留於系爭房屋2樓之氣窗及玻璃門處乙情,於103年12月12日及104年1月12日訊問時辯稱:去年(按即102年)5月間,伊父親過世,伊忙著父親的喪事,伊就偷東西,也沒有去過石門等情(見偵緝卷第24頁及第45頁),後於104年1月27日訊問時復辯稱:102年5月伊父親還在,是102年快要年底的時候在辦父親的喪事,伊到醫院照顧2、3個月父親才過世乙情(見偵緝卷第63頁中段),另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可能告訴人遭竊前伊有去過他們家偷東西的樣子等情(見本院審易自卷第17頁反面中段及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中段),觀諸被告前開陳述,其就此辯父親何時過世、是否曾至本件被害人住處等節,均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顯互為矛盾,則其前開所辯,能否盡信,顯有疑問。況被告之父親 黃成文 係於102年1月4日過世乙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59頁),則被告前開所辯稱之因當時照顧父親或辦理父親喪事而無法前往系爭房屋行竊等節,亦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⑵況員警經據報趕赴現場勘查後,係在系爭房屋2樓氣窗外側
及玻璃門外側採得被告之指紋乙情,業已論述如前,而前述於玻璃門外部之指紋,係有汗漬遺留在該處,且用肉眼即可明顯看見等情,業據證人張群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上方),可見被告於系爭房屋2樓玻璃門外側所留指紋後,至員警到場採證間之時間應為短暫,始能於員警到場採證時尚能清楚看見該汗漬指紋,是被告前開所辯稱之可能係之前至證人謝巧茹住處行竊時所留,亦與事實不合,殊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於前開時、地,以前述方式侵入系爭房屋
行竊財物,其前開所辯,恐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自係沿系爭房屋旁之鐵皮車庫屋頂後再踰越牆垣至系爭房屋2樓外側陽臺處,復以手包覆毛巾及塑膠袋之方式,擊毀設於系爭房屋2樓之氣窗,再將該氣窗開啟侵入系爭房屋屋內行竊,其所為除踰越系爭房屋2樓陽臺外之牆垣外,更擊破屬安全設備之氣窗,使之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黃宗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恣意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財物,所生危害匪淺,且犯後飾詞飾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非微、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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