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潘玥蓁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潘錦華 關係人 潘錦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錦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玥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潘錦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潘錦華於民國101年1月15日因車禍致腦出血,雖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潘錦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經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均無任何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潘員 (即相對人)自發生車禍意外,診斷為腦出血,經緊急手術治療,目前生命徵象穩定,但須以鼻胃管進食、尿袋協助排尿,現階段因腦損傷意識陷入昏迷,合併肢體偏癱,持續臥床中,因潘員自我照顧能力呈現缺損,需完全仰賴專人照顧。潘員精神狀態鑑定過程中,無法以任何聲音、動作、眼神對外界刺激有所回應,對於醫師叫喚其姓名,無睜眼或言語反應,對簡單口語命令,也無法遵循;其對於時間、地點、人物等定向感,及社會判斷,思考,記憶能力等詢問,皆無法回應,亦無法使用手勢、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眼神等方式傳達意念之現象。綜上所述,潘員屬中度昏迷的程度,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3月16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04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進行訪視
,據覆略以:「相對人因意外車禍而致殘,經第一次腦部手術,無法行走,無認知功能,失去管理能力,生活起居需由專人照顧,需由他人維護其權益及管理財產。相對人父母死亡後親屬僅餘1名弟弟即關係人潘錦祥,相對人與潘錦祥平時會以電話聯繫互相關心,相對人於治療期間,潘錦祥曾探訪相對人1次,且不時會以電話聯繫以瞭解相對人近況;聲請人曾與潘錦祥討論,雙方決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父親自相對人住院期間,即從越南來台照顧兩造之幼子,且有意願協助聲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1年3月12日基府社長貳字第1010148576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妻,於101年3月7日本院至署立基隆醫院護理之家進行現場訊問時,由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且相對人日常生活即由聲請人照料,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關係人潘錦祥為相對人之弟,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潘錦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潘玥蓁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潘錦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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