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3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28日下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縣○○鎮○○路與中興街口駛出,沿中興街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上酒醉而行走於交岔路口內之行人 蔡豐亮 ,致蔡豐亮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送醫後不治而於93年11月29日下午6時25分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立即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死者蔡豐亮之姊丙○○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乙紙、照片十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蔡豐亮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起步前應顯示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且本件經原審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3J-1066自用小客車自岔路口附近路旁起駛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4年5月4日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至於該鑑定意見書雖稱:行人蔡豐亮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查被害人蔡豐亮酒精濃度於急診室抽檢顯示142.9Hmg/dl,相當於吹氣法0.71mg/dl(正常0-0.1),有童綜合醫院94年7月21日(94)童醫字第078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而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因欠缺該被害人之酒精檢驗資料,自無從考慮被害人有飲酒之情形,而為正確之判斷,鑑定意見書關於行人蔡豐亮無肇事因素之結論,尚難憑採。因此,本院認為被害人酒精濃度既高於正常值甚多,其注意力及行動顯低於平常之人,仍於夜間在路上行走,因反應不及,以致被撞,其於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然被告尚難以此解免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報案自首,有警局筆錄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謂妥。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蔡豐亮亦有過失,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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