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89年間」應更正為「民國84年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8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89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11月又20日,於102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其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並衡酌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數值非低,且因酒後駕車而與案外人 蔡季伶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為實不足取,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15919號被告徐永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承曾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甫於102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5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05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旱溪東路交岔口,不慎與蔡季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徐永承因此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4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季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