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33號
104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振豐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振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居有定所,且有固定職業,又家中有
5歲女兒、患有大腸癌且須洗腎而長期臥病在床之父親,均需要回去照顧安置,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罪嫌,且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說詞反覆,惟已有各該監聽譯文及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並有扣案毒品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各該購買毒品之證人 張顗鈞 、 張國偉 、 蕭啟輝 等人本即朋友關係、經常往來,證人甚至稱呼被告為澎哥或大哥等情,有被告及證人等之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2、9、32、82、113),與各該監聽譯文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與證人間具有一定之情誼,對證人有一定之影響力,而證人等出面指證被告涉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衡情其心理上具有相當之壓力;復證人蕭啟輝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知道其住處,並曾對其說過,誰被抓走就自己負責,若供出被告,他要讓我家人付出代價等語(104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46頁),可認被告疑似曾為不利於證人之言論,是本件尚未就證人等進行交互詰問前,依一般合理判斷,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企圖影響證人之證詞或與證人進行串證、以規避自己刑責之虞,至堪認定,且若未羈押被告,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上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因本件羈押所依據之事由,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為認定,被告以其家庭、職業等因素為其無逃亡之虞之主張,顯係誤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理由,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雅文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