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被告超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士杰 被告 劉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元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等三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8日出具授信契約書予
原告,約定被告與原告之授信往來願遵守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王士杰、劉秋玫另出具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超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揚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960萬元整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超揚公司於10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600
萬元、200萬元,惟自104年1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均未獲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款憑證、通知函及催告函、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台灣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記錄、放款戶號資料單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聲請宣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