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慶文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11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4年10月16日11時2分許,通知陳慶文前來驗尿,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又被告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確認後,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及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次觀察、勒戒完畢後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其上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岡」之男子,惟並未提供該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且被告所提供「神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被「神岡」揚棄不用,無其他事證可供追查,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他卷第9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判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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