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55號抗告人日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審判命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房屋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96.44平方公尺,及上開房屋頂樓增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31.5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相對人,並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命抗告人自97年4月24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就命抗告人遷讓交還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於起訴時(即97年6月4日)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屋係相對人於97年4月2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其中A2部分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198,000元,A1部分與B部分合計拍定金額為6,490,000元,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則依比例計算A1部分之拍定金額為2,362,360元〈計算式:6,490,000×96.44/(96.44+168.68)=2,362,360,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加計A1部分之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1,560,360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170,724元。是則原法院依抗告人占有之面積,以上開買受價格作為本件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格之核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0,724元,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其使用面積小,上訴利益應不到百萬元,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