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訴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6152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玖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玖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路○路旁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錫箔紙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鎮○○○街○○○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三九四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七三二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