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96號抗告人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丙○○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3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與第三人 蘇名宇 於民國82年7月18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利息按年息4.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3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907,49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並未向發票人即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又系爭本票係為抗告人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所簽發,該公司曾另提供股票擔保,經處分後所得金額5,400,000元,扣除後抗告人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僅餘16,507,491元,原裁定金額尚有不符;再者,抗告人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與相對人達成分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協議,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本票附卷可稽,故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茲既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取。又抗告人其餘所指本票債務曾經部分清償、兩造曾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等節,除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外,縱然屬實,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該本票債務是否業已經部分清償等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管靜怡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