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6號選任辯護人吳聖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2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須民國玖拾柒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臺中市觀護協會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9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往惠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雖然當時雨天、路面潮濕,但夜間有照明,路面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搶先自惠中路左轉往向上路(即南向西方向)方向前進,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惠中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述交岔路口,二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河南路方向逃逸,而將乙○○棄置於現場。嗣經乙○○記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於97年12月31日以前向臺中市觀護協會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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