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丁○○
丙○○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台灣高等法院著有80年度抗字第646號判決參照)。至於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惟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就業處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11日出○○○鄉○○段○○○○○○○號土地與相對人,依合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之完稅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應於97年01月15日前給付,詎雙方稅單於96年11月21日即已核下,相對人卻遲不完納稅捐,並遲延給付上開100萬元價金迄今,已有給付遲延情事,經聲請人口頭催告多次未獲置理,嗣經委任律師代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達7日內給付價金,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收價款作為違約金,經以郵局存誤信函寄送相對人住所地及就業處所,悉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前開存證信函,因聲請人於96年1月23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信函之寄送,惟該信函係經台中民權路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給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可憑,則該郵件充其量僅足證明本件係因郵差送達之際適相對人不在而無法收受,復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又聲請人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就業處所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該處為相對人就業處所之證明,而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未約定以就業處所地址為系爭契約通知地,雖該址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行方不明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