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2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3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甲○○與共同發票人炯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4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040,771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6月20日;詎於到期後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應為炯同企業有限公司,抗告人甲○○係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在本票上署押,非以自己名義發票,原裁定將抗告人列為共同發票人,顯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觀諸卷附之本票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系爭本票共有兩欄位而得由發票人簽名蓋章之處,除其中一發票人欄已由另一共同發票人炯同企業有限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外,抗告人則在另一發票人欄位簽名,且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記明在簽名下方(見原審卷第5頁)。準此,堪認抗告人除代理炯同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外,亦有以自己名義發票之意,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管靜怡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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