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牌照號碼NO-338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10日17時許,在台中巿河南路與大墩11街口,因無照駕駛,而為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開單告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於96年12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限於97年1月23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聲明異議要旨則為:異議人於96年7月10日下午,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業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又異議人當時酒醉不省人事,回到家中後,也未發覺身上有前開違規事件之罰單,異議人因未收到罰單,爰對上開處分意旨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經參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其所聲明異議之
對象,乃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24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而上述裁決書對異議人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乃其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並非舉發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故不論異議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判決、執行結果為何,均於本件聲明異議無涉,不生任何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從而,前開聲明異議要旨中所指稱其刑案部分,於本件尚無斟酌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又依卷附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所製發本
件「臺中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中巿警交字第GD0000000號)」之記載,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有駕駛人之簽名;再者,承辦警員當天確有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異議人乙節,亦經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以97年1月14日中分四交字第0970000825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在卷可查。故異議人當初應有獲警員交付上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既異議人對前揭原處分機關所舉發其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
而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足認其為警員開單告發時已獲交付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乃於96年12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為如前載之裁罰,即無違法不當之處。故本件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