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君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君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君寅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2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往丁台路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速限標誌為40公里之臺中市○○區○○○路○段○○○號前道路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夜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猶以時速約7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撞及在其前方由 洪榮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洪榮安人車倒地,致洪榮安受有右手、雙膝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且廖君寅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亦因超速失控衝撞路邊始停車。詎廖君寅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洪榮安受傷後,未救護已受傷之洪榮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洪榮安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榮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君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君寅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榮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洪榮安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移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設有速限標誌為40公里之上開道路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夜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猶以時速約7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君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救護已受傷之告訴人,旋即棄車逃離現場,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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