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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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8日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以傳真或親自到場簽賭下注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港號「二星」、「三星」等2種賭法,賭客每簽注「二星」、「三星」1組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元、63元,並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當期開獎號碼,凡賭客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號碼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即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即中「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陳佳貴所有,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0年7月28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附表編號1所示六合彩簽單6張及陳佳貴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傳真單2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電話機1臺,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佳貴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提供其前開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親自到場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是上開處所雖係被告之住處,然因不特定賭客可以傳真或親自到場下注為六合彩簽賭,是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1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被告自100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8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應分屬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於各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經營之期數、規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六合彩簽單6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表:
1、六合彩簽單6張。
2、傳真單2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電話機1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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