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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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櫳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及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聖櫳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於100年
6月3日晚間7時許,頭戴其所有之紅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其弟 林聖銓 所有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尋找下手目標,並將所攜帶之上開菜刀置放在機車踏板上,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
161巷與民族街147巷口,見 李麗珠 獨自一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處,認有機可趁,即騎乘上開機車一路尾隨,至臺中市○○區○○路1段414巷產業道路旁,林聖櫳見四下無人,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上前攔阻,下車並持上開菜刀抵住李麗珠之脖子,李麗珠因害怕而趁隙掙脫逃跑,林聖櫳旋即持上開菜刀自後揮舞追趕,追趕約50公尺後遭林聖櫳追上,林聖櫳即將李麗珠推向產業道路旁之排水溝,而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李麗珠不能抗拒,林聖櫳隨即返回李麗珠停放機車處,自行打開李麗珠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強取李麗珠所有之黃色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郵局存款簿1本、行動電話1支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強盜所得現金1萬元花用殆盡,另將黃色皮包及上開證件、存款簿、行動電話丟棄在其住處附近之水溝內。嗣經李麗珠報警究辦,再經警調閱案發現場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於100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林聖櫳位於臺中市○○區○○里○○路8之10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強盜財物所用之菜刀1把及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另在其住處旁之水溝內起出李麗珠所有之上開黃色皮包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郵局存款簿1本、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李麗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林聖櫳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另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背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珠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林聖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供被告使用等情明確,復有職務報告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6至23頁、第29頁、第32至35頁),並有扣案之菜刀1把及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聖櫳持以犯強盜罪之菜刀1把,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且刀刃鋒利乙節,有該扣案之菜刀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足見該菜刀之質地堅硬,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其強盜,如持以揮舞、攻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無訛;另衡之案發當時情境,被害人李麗珠為年約51歲之中年婦女,於晚間四下無人之產業道路旁,被告突然持菜刀抵住被害人之脖子強盜財物,並將被害人推向產業道路旁之排水溝,審酌當時之情境、施暴之方式,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林聖櫳所為,係犯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以持刀強盜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前曾有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現仍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警惕,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1把及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均係被告所有,且扣案之菜刀係供強盜犯罪所用,而安全帽係供其犯強盜犯行遮掩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格子襯衫1件,為其平日外出之穿著,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