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文正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文正(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8月14日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號前,因有「酒後駕車(未肇事),酒測值0.67mg/L」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再於100年9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鍰45,000元業已扣抵緩起訴處分金25,000元,尚不足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安 講習(99年9月10日已執行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簽收道安講習單)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8月14日晚上喝酒後騎車,酒測值有超標,但並未肇事使他人受傷,且事後深感後悔。並已繳交國庫2萬5千元整緩起訴處分金。亦已於臺中市監理站上課;如今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懇請念在伊並未肇事,且知所反省,給予改過之機會,就監理單位罰鍰,請予以免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經警攔檢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時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固堪認定。惟查:
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
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
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㈣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9年速偵字第30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9月1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
100年8月31日止),受處分人並已於99年10月15日履行緩起訴之命令向國庫支付25,000元,而該緩起訴期間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速偵字第3046號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惟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25,
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罰鍰45,000元,仍須補繳不足之20,000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裁處差額20,000元,洵無違誤,亦不違反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受處分人猶執此提出聲明異議,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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