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8號聲明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聲明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 許雅婷 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積欠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非生活必要支出,所提更生方案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㈡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期支付金額逐期增加,是否有可能履行?㈢債務人年僅32歲,至退休年限尚有33年,是否己盡最大清償誠意可議;㈣債務人前完成95年債務協商,自應受其拘束,而仍應再循協商途逕詌求解決;等語而認原司法事務官之認可顯屬不妥,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一)本件債務人許雅婷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100年9月8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二)債務人目前受僱於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約為新台幣(下同)20,305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中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書、近七個月員工薪資條列印資料等附卷足憑,是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3,742元(包括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信費399元、餐費6,000元、醫療150元,以及與配偶平均分擔房租、電話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約6,193元),且債務人表示願再縮減支出以履行更生方案,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0,272元;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1998年份山葉輕型機車一輛,依行政院所定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其車齡已達13年之久,應已無多少殘值。另債務人配偶 楊宗耀 部分,亦查無財產資料。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債務人及其配偶楊宗耀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96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且債務人願再縮減支出,並謀求更高薪工作或以兼職方式增加收入,對其所欠1,579,764元債務(本金部分為976,585元),提出清償總金額960,000元、總清償比例60.77%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是其條件核屬公允,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同時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所認㈠中稱有非生活必要支出等情形,並非在認可更生方案中應予審酌之事項,而是在應否免責時才應審認,該聲明人即債權人顯有誤解;所認㈡中債務人有無可能逐期增加給付情形,是債務人對自己之期許及應努力之方向,為鼓勵債務人能依本條例規定有新生機會,應信認債務人所提償還方案內容,而非加置疑,且債務人稱願再減縮支出,並找兼職以增加收入,非無不可能逐年增給付,該聲明人即債權人未經該債務人履行方案,即稱不可能履行,應屬憶測之詞;所認㈢之事項認債務人應可提高清償之總額,且是以尚有33年始退休為理由,但依本條例規定原則上僅應盡全力償付6年即可,本件債務人願逐期增加支付並且願償還達8年,業己可認盡最大消償可能,當非如聲明人即債權人所稱應全額並盡其一生清償,此並非本條例製定之目的,因本條例製定之目的即是為讓債務人有提早更生之機會,不再一輩子受卡債糾纏,聲明人即債權人之陳述或有誤解;所稱㈣之部分更非是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所應審認之問題,此外,又查無原認可裁定有何不當之處,而本件另二債權人之債權總金額較聲明人即債權人之債權額尚高,反對此職權認可更生案無意見,自應認為該更生方案尚為公允,聲明人即債權人未具體指出司法事務官對職權認可有何不當處,自不可採,本件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