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卡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2,315,670元,曾為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爰狀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聲請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聲請人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爰有命補正之必要;另本院亦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送達郵務費之必要,前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予以補正,及補正陳明如附表所列事項,該裁定已於98年7月2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補正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就本院前開命補正事項均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於衡附表: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9+1)×34×10=3,400元。
二、釋明為何不接受協商之原因.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應具體說明為何協商不成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列表方式將近二年之內每個月支出之消費明細表,以列表的方式詳細說明,包括舉債的原因及其金錢流向證明文件及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中的原因並應附具理由詳述之。
三、聲請人主張其月薪約為25,000元,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說明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五、提出聲請人本人暨配偶自96年1月至今「所有收入」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提出其上開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係受領現金,則請公司負責人出具證明。)。並說明其配偶目前任職於何公司?月薪為多少?
六、聲請人本人、配偶暨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七、請台端提出聲請人配偶最近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96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八、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九、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6年7月14日起至98年7月
14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