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德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民國10
0年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被告王德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05年7月1日履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5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王德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巷
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察發現王德盛身散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6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德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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