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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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旻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82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簡旻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52號被告張簡旻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旻志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P202高架橋橋墩前,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剛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張簡旻志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前方同一車道、同一方向,張簡旻志竟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待發現與陳剛銘騎乘之前開機車距離過近始急煞車,仍追撞陳剛銘騎乘之前開機車,造成陳剛銘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勢。張簡旻志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屏東寶建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
二、案經陳剛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㈠被告張簡旻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剛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即承辦警員 王傳國 偵查之證述。
㈣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現場照片14張。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汽車(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簡旻志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造成車禍,致告訴人陳剛銘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張簡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案係肇事者在員警接獲報案前往醫院處理時,直接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情形時,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請貴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