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參點 伍柒 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書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
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自108年6月25日5時48分起至6時13分止,在林書銘臺東縣○○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本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3.5755公克;下同)及行動電話2支;復於同(25)日6時25分許,採集林書銘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銘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年度(本院按:
應為108年度之誤)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5日 慈大 藥字第10807051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807296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
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6、87、92年間,因施用、販賣毒品、殺人等案件,分別經:1、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免刑確定;2、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為販賣毒品案件),於91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2年3月又2日(刑期起算日:93年1月
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5年4月10日;下稱甲案);3、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4、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95年2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6年2月15日;下稱乙案);5、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刑期起算日:96年2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5年11月16日;此為殺人等案件,下稱丙案),乙案復經以98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併與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刑期起算日:95年2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4年11月16日;下稱丁案),其後甲、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114年3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理由欄二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已非良善,竟又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充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調查筆錄)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者乙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且該扣案物經送請鑑定後,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據本院說明在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包裝袋自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二)次查扣案行動電話2支經本院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無涉,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