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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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楊喻茹
楊玉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 楊墩安 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7號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因相對人楊墩安、 簡玉盆 (兼 楊麗蒨 承受訴訟人)、 楊宗憲楊舒惠楊墩智楊玉秋 持被繼承人 楊根勇 無效之公證遺囑,而排除伊之繼承,侵害其所有權,故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法訴請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伊訴訟後,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進行審理程序。惟承審法官楊博欽稽延6個月才第二次開庭,且遲不依伊聲請調查證據並傳喚公證人 沈逸嵐 為證人,爰依法聲請法官楊博欽迴避。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該條所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無以上客觀可疑事由,法官審理訴訟事件縱有遲緩情形,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承審法官楊博欽就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交誼,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僅指稱承審法官楊博欽因開庭期日相隔6月而有遲緩情形,且未依聲請人之證據聲明調查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楊博欽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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