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分別更正補述:「富農路3段59巷89號」、「 嗣林松志 於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竊盜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犯嫌前,向偵查佐 黃俊豪 等人坦認上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二第11、12行之「3830-KN號」、「3830-KM號」,均更正為「0380-KN號」;犯罪事實欄三第5行之「梅洲路1段」,更正為「梅洲一路」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民國104年6月1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松志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林松志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竊盜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製作另案警詢筆錄之偵查佐黃俊豪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6月1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該次竊盜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或交通工具,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及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從事過鐵工、營造廠雜工、工地粗工等工作,有3名分別為17歲、20歲、24歲之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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