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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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9號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業於民國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7年10月13日始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現仍在假釋期間內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附表所示之罪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其宣告刑。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假釋而視為減刑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