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投票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投票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8號、本院96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宣告褫奪公權1年部分,因僅有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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