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301號),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6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緩刑5年,於96年10月1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2年4月24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於96年12月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乃以原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所定2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於95年2月24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15萬元,緩刑5年,於96年10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即自該日起算至101年10月14日止(下稱前案)。嗣因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2年4月24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於96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聲請人固據此提起本件聲請,然受刑人前案之犯罪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決審酌其於宣告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一時好奇隨友人上山,致觸法網,並認受刑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後案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兩案之犯罪型態及原因、危害程度殊異,而聲請人對於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自由證明,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偽造文書一案,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亦與上揭立法理由有違。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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