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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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貳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係假釋中之人犯,且其前開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第2條第1項減其宣告刑如附表「視為減刑後刑期」欄所載,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