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僅新台幣(下同)19,000元,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每月3,800元外,農會貸款利每月4,000元,合計每月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7,800元,固於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以後,聲請人之薪資僅有餘款7,200元可資運用,聲請人願意每月以7,200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93、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書、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電信費、水電費單據等在卷為憑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3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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